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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2011-11-24 00:00
查看:1830

关于建立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用人单位:
    为适应我市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快实现我市“富民强市”和“两个率先”的目标,切实保证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部第8号令)、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和苏州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农村基本保障体系的意见》(苏府[2004]93号)等精神,结合实际,经研究,现就我市建立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及经办机构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按相同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享受相同的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申领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登记、审核、统计,确认领取资格,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期限,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的申领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该职工的退工记录、职工档案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始凭证等材料,报经办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后,持原单位出具的退工通知单、户口簿、1寸免冠照片1张到户口所在地的镇(管理区)劳动保障所(劳动保障分所)办理失业登记。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1、终止劳动关系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或辞退的;
    4、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携带《就业登记证》到经办机构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接受职业指导,办理申领手续。
    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领取,逾期不领作自动放弃。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用人单位及职工缴费年限每满1年,失业时可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2个月,依次类推,但一次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不含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2000年1月1日以后,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的,没有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加,累加后满12个月的,可认定缴费年限为1年,依次类推。缴费月份累加后,不足1年的月份不予保留。
    失业人员由于缴费年限不满1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或因辞职、没有求职要求、不进行失业登记等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后,将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费满1年以上再次失业的,符合核定新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两次合并计算失业保险金时,采用合并计算后的总金额的平均值作为月享受标准,但两次合并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如超过24个月时,将原享受标准低的月份舍去后,再将余下的24个月的总金额计算出平均值作为新的月享受标准。)
    重新就业后缴费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见角进元,下同)。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失业保险金的停止及暂停领取范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移居境外并已注销本市户籍的;
    3、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4、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予以保留。暂停因素消失后,失业人员应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再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他待遇
    1、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计算,按月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核定医疗费总额后给予50%的补助,补助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倍。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所发生致病致残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可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中的自负部分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补助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倍。
    患重病需转院或到外埠就医,须经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经经办机构同意,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失业人员应在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后的90天内办理申领医疗补助金手续,超过期限的不再补助。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注销户口证明和领取人身份证明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没有申领或有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因故死亡后,失业保险金不再发放。
    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参加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在缴纳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向本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的规定执行并一次性给付。
    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参加违法活动死亡的,不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就业登记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申请将应领取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门诊医疗费作为扶持生产资金一次性领取。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及门诊医疗费后,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补助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对于接近退休年龄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超过退休年龄的,申领扶持生产资金时按到达退休年龄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门诊医疗费一次性给付。
    5、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失业女职工,按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有关规定
    1、户籍不在本市的参保人员失业时,由职工自主选择在本市或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选择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对选择在本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本人持《就业登记证》及《暂住证》到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由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门诊医疗费。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户口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再划转,由迁入地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3、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对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在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继续领取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

    八、有关责任
    1、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如有违反的,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劳就[2001]8号文同时废止。


                                                      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抄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办、市府办
抄送: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各主管部门,各镇(场)劳动保障所,局机关各科室、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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