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1)工资支付项目:技能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劳动者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①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②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③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等奖励;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2)工资支付的形式: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3)工资支付的对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理。
(4)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①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③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即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④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
⑤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5)企业特殊人员工资支付:
①关于受行政处分人员的工资支付:受降级、撤职处分的职工,由企业根据其具体情况及新任岗位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由企业决定给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由企业根据其具体情况及新任岗位、职务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降级、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留用察看期满后,在评奖、晋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②关于受行政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企业职工因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处罚的,被拘留期间停发工资;
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在被收容教育期间,停发原工资,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其标准最多不超过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60%。如收容教育期满后回企业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恢复其原先的工资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由企业重新确定。
企业职工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原工资,由企业按不超过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给生活费。劳动教养期满后回原企业工作的,由企业自主重新确定其工资待遇。
③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等类型人员被羁押期间的工资支付: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人员,羁押期间的工资支付按下列原则处理:
既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用人单位也未给行政处分的,由原用人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基本工资;
虽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但原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基本工资由原用人单位酌情减发或不发;
④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⑤被免予刑事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工资支付按下列原则处理:
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一律不予补发;
受到训诫或者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被免予刑事处罚回原用人单位后,可以恢复其原工资待遇。
⑥受刑事处罚人员的工资支付: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主决定其劳动报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被司法机关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期刑间参加劳动的,企业自主发给生活费。
上述人员在被解除管制或缓刑考验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其工资报酬。
⑦被错误拘留、逮捕、判刑人员的工资支付:
1995年1月1日以后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按照赔偿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给予刑事赔偿。
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案件,按1985年9月13日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